(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31号。法定代表人:井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苏家屯区香杨路。上诉人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礼拜天公司)与杨春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四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礼拜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礼拜天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杨春山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杨春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长达15年期间的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我公司与杨春山在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春山与我公司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杨春山承担。杨春山原审辩称,礼拜天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1998年7月我经介绍到礼拜天公司处从事当职货车驾驶员工作,我与礼拜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做当职驾驶员工作至今有16年之久。1998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14日之前,礼拜天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2月14日起,礼拜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我工资。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入职时间早于礼拜天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而礼拜天公司又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2014年1月之前我不是单位员工的证据(如工资明细、考勤等)。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接受礼拜天公司管理、从事礼拜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我从事的工作是礼拜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我与礼拜天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春山于1998年7月到礼拜天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2月14日之前,礼拜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杨春山工资,2014年2月14日起,礼拜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杨春山工资。杨春山于2014年5月28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杨春山与沈阳市礼拜天食品���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仲裁委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杨春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荣誉证书、照片、车辆交警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原审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礼拜天公司称杨春山是从2014年1月开始到其单位从事季节性工作的。但从杨春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杨春山的入职时间早于礼拜天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而礼拜天公司又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14年1月之前杨春山不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据(如工资明细、考勤等)。杨春山接受礼拜天公司管理,从事礼拜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春山从事的工作是礼拜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礼拜天公司与杨春山自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杨春山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礼拜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春山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山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杨春山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杨春山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在礼拜天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有入厂时的车队队长可以证明,另外还有2010年礼拜天公司给我的表彰照片和荣誉��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我在礼拜天公司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礼拜天公司与杨春山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重新审查,经分析可以认定,杨春山与礼拜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春山提供的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杨春山受雇于礼拜天公司。诉讼期间,礼拜天公司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或提出充分理由予以说明,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礼拜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礼拜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礼拜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礼拜天��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