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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雪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雪健,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平大路糖厂生活区******号,现住平罗县城关镇丽都家园********室。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雪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闫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雪健酒后驾驶宁AYN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罗县东苑街停车场门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王亮驾驶的宁AWV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亮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闫雪健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雪健血液酒精含量为126.90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雪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雪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雪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雪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雪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雪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