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云生与周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生,周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刘云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安云,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生诉被告周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生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生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生云负担。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