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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仲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金某某,女。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顺爱,女。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仲某某某,男,日本国公民。住址: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顺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仲某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被告仲某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金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仲某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仲某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向被告仲某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金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金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中国之法律,在中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仲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仲某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慧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