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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别名马甲),男,生于1992年1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口处一鞋店附近,将被告人马乙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马某将所盗现金的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00元挥霍。2.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口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八个月,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