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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友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晨,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榕。上诉人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公司)、原审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燃料公司)、张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3)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周庆晨,天津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平燃料公司、张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华冠公司与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CROWN-TY2011004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华冠公司向上述两被告提供150000吨美国动力煤,数量误差+-10%由华冠公司决定,华冠公司在收到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预付款后70天运至营口鲅鱼圈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9,230,310元。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承诺在华冠公司执行CMM/2011/USCOAL/0915合同议付货款后80天内提取所有货物,并结清所有款项。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建平燃料公司只能销售给天津冶金公司,不得擅自自行销售,否则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权将直接归天津冶金公司所有。如建平燃料公司到期未能支付货款,则由天津冶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承担一切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3月16日,华冠公司将147439吨的煤炭运至营口鲅鱼圈港,交付建平燃料公司。截至2013年9月22日,建平燃料公司已支付华冠公司煤款人民币18,014,912.90元,尚欠华冠公司煤款人民币22,740,433.83元。2013年10月12日,张榕出具承诺函,自愿对全部欠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冠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张榕返还华冠公司货款40,755,346.73元人民币;2、判令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张榕支付华冠公司逾期利息3,989,251.22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应付款日为2012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200万元逾期30天,利息9,863.01元;200万元逾期71天,利息23,342.47元;300万元逾期81天,利息39,945.21元;1750万元逾期225天,利息647,260.27元;17,057,873.15元逾期236天,利息661,752元;100万元逾期332天,利息54,575.34元;40,755,346.73元逾期381天,利息2,552,512.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的审理查明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及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冠公司、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华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平燃料公司交付货物,建平燃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华冠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是人民币22,740,433.83元,故建平燃料公司应当支付华冠公司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2,740,433.83元。关于天津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建平燃料公司将货物交予天津冶金公司的前提下,天津冶金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建平燃料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天津冶金公司,故天津冶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连带责任,张榕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所以张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协商付款事宜,并且被告也在持续付款,以煤抵债等方式履行给付义务,而华冠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故以该日期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平燃料公司给付华冠公司货款22,740,433.83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华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建平燃料公司承担,并由张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华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建平燃料公司将货物交予天津冶金公司的前提下,天津冶金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建平燃料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天津冶金公司,故天津冶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建平燃料公司三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6.4条明确约定:“如建平燃料公司到期未能支付货款,则由天津冶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承担一切权利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作为买方之一的被上诉人,当然要受到此合同的约束,即在建平燃料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根本没有条款约定需要等到建平燃料公司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中所谓的“合同附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为该合同附件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骑缝章与主合同链接,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不包括上诉人。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报关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了交货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却以建平燃料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交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本来三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将货物交给买方,而被上诉人和建平燃料公司均属于买方,因此上诉人无论向谁交货,都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意味着享有了货款请求权。被上诉人无权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而推卸付款责任。3、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即买方内部各成员之间就货物提取及分配产生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上诉人客观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已履行完毕,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和《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而且违反了我国法律所尊崇的诚信及公平原则,存在诸多错误,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建平燃料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津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整,判决结论公正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天津冶金公司如果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买受人,但我方并未收货,并无付款义务,该事实原审认定是清楚和完整的。2、如果天津冶金公司被认为是担保人,上诉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的情况,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再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故此无论是作为买受人还是保证人,我方都不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建平燃料公司、张榕均未有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卖方华冠公司与买方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在编号为CROWN-TY2011004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如建平燃料公司到期未能支付货款,则由天津冶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承担一切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而并未约定天津冶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建平燃料公司将货物交予天津冶金公司。所以,原审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建平燃料公司将货物交予天津冶金公司的前提下,天津冶金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华冠公司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煤炭购销合同》载明买方为建平燃料公司和天津冶金公司,建平燃料公司和天津冶金公司在买方处加盖了合同章,合同内容中并无买方单指建平燃料公司的约定,而且约定了“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建平燃料公司只能销售给天津冶金公司,不得擅自自行销售,否则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权将直接归天津冶金公司所有”、“如建平燃料公司到期未能支付货款,则由天津冶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承担一切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所以,该批货物无论是由买方建平燃料公司提走还是由买方天津冶金公司最终享有货权,均不能排除天津冶金公司对该货款的给付责任。天津冶金公司现以其未收到货、无付款义务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华冠公司关于要求天津冶金公司对建平燃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冶金公司关于“如果天津冶金公司被认为是担保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再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其对华冠公司与建平燃料公司、天津冶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单方理解,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天津冶金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债务责任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主文“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2,740,433.83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二、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主文“驳回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50元,以上共计536,100元,由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榕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