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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陈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陈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永利。委托代理人:周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利。原告王永利与被告陈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星利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12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分,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该借款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造成该笔10000元借款合理的利息损失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对该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利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