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灿与武汉市和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和平中学,严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庭长 副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和平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联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全胜,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武汉市和平中学后勤主任,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灿,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和平中学为与被上诉人严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严灿作为武汉市和平中学班纪律委员在学校自习时间对违反纪律的案外人王振进行管理时,两人发生争吵,王振对严灿颇为不满,遂决定邀人教训严灿。2011年12月24日下午五时,王振邀约均在武汉市和平中学处就读的闵朱红、冯经纬、胡文杰等八人于放学后在校门口拦住严灿,并将严灿拉至学校旁边工地废墟上进行了殴打。次日,王振又怀疑严灿要实施报复,中午放学后再次邀约闵朱红、冯经纬等人以及两名社会青年将严灿从校内拉至校外同一地点再次进行殴打,导致严灿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后严灿分别在武汉市武昌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244.60元。2012年8月3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严灿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严灿认为武汉市和平中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严灿、案外人王振及其邀约实施侵权行为的闵朱红、冯经纬、胡文杰等人均为在武汉市和平中学处就读的学生,武汉市和平中学对以上在校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之义务。严灿与案外人王振在学校自习期间发生争吵,武汉市和平中学未及时发现二人之间的矛盾并予以批评教育,后发展为案外人王振邀约闵朱红、冯经纬、胡文杰等同学及校外青年将严灿从武汉市和平中学校内拉至校旁工地废墟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武汉市和平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应对严灿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因严灿所受伤害主要由案外人王振及其邀约的其他人员造成,故原审法院确定武汉市和平中学对严灿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严灿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4,244.60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5、交通费,酌定300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灿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1624.60元,武汉市和平中学应赔偿20649.84元(51624.6元×40%)。武汉市和平中学辩称严灿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严灿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人王振等人均为在武汉市和平中学处就读的学生,虽然严灿遭受殴打的地点位于武汉市和平中学旁工地废墟,不在校门之内,但武汉市和平中学对严灿、案外人王振等人均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另,本案中,案外人王振邀约的人员除闵朱红、冯经纬、胡文杰等在校学生外,另有两名校外人员,但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由案外人王振等在校学生进行,故武汉市和平中学仍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武汉市和平中学辩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和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严灿经济损失20649.84元;二、驳回严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8元,由武汉市和平中学负担50元、严灿自行负担58元。一审判后,武汉市和平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事实与事实本身不符,从而导致作出显失公允的判决。“一审判决书”确认:2011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武汉市和平中学班纪律委员在学校自习时间对违反纪律的案外人王振进行管理时,两人发生争吵,王振对原告颇为不满,遂决定邀人教训原告。2011年12月24日下午五时,王振邀约均在被告处就读的闵朱红、冯经纬、胡文杰等八人于放学后在校门口拦住原告,并将原告拉至学校旁边工地废墟上进行殴打。次日,王振又怀疑原告要实施报复,中午放学后再次邀约闵朱红、冯经纬等人以及两名社会青年将原告从校内拉至校外同一地点再次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肋骨多处骨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重大出入,事实上在2011年12月25日的中午放学后王振再次邀约闵朱红、冯经纬等人以及两名社会青年同样是在校门外将被上诉人拉至同一地点再次进行殴打,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称的在学校内拉出去的。我们有胡文杰、王振两实施侵权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在询问笔录中其两人同时供述25号当日从校门外将被上诉人拉至同一地点再次进行殴打。然,一审法院排除了该证据,以2012年6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中闵朱红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笔录中闵朱红的陈述是从学校将被上诉人拉至学校旁边工地废墟上再次进行殴打。“学校”是一个不确定的地点,是校内还是校外根本无法确定,那么该陈述就不能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更不能起到排除我方证据的效能,所以,我方的证据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严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武汉市和平中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符,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犯罪嫌疑人闵朱红对事发经过已作供述,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对武汉市和平中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武汉市和平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子岑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蹇鹏飞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郑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