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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御景首府小区物业,以物业未帮助其转交蓝牙停车卡给其朋友王某为由,酒后借此事对物业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并在物业人员解释已将蓝牙交给王某情况下,仍然继续闹事,将小区门口的蓝牙卡系统踹坏,公安机关出警后,齐某某又将警车左前门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蓝牙一体机、警车车门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案发后,齐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将被其踹坏的警车车门进行修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御景首府小区物业,以物业未帮助其转交蓝牙停车卡给其朋友王某为由,酒后借此事对物业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并在物业人员解释已将蓝牙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闹事,将小区门口的蓝牙卡系统踹坏2台,公安人员出警后,齐某某又将警车左前门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蓝牙一体机为人民币5,400.00元、警车车门价值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齐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将被其踹坏的警车车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人民币850.00元;并与该物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该物业人民币14,000.00元,得到该物业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肖某某、刘某、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赔偿物业经济损失,得到物业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