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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大安市乐胜乡同生村大五家子屯西北、水泥路北侧的南北树带的共计184棵树买下后进行采伐。经大安市林业局鉴定,滥伐林木184棵,合立木蓄积为34.97立方米,价值933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到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大安市森林公安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林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周某某从孙某某手买下184棵树,未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将184棵树采伐。经大安市林业局鉴定,合立木蓄积34.97立方米,价值9,3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到大安市森林公安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后主动退缴了赃款933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2、根径材积计算表。3、鉴定报告。4、鉴定结论通知书。5、采伐现场照片。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7、民事裁定书。8、林木所有人死亡医学证明书。9、立案决定书。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我到安广狗场找的周某某,我说我家有一块树地,我问他买不买,他说去树地看看。于是我开车拉着周某某去看的树,我们就站在公路边上看的树,周某某说不用看了,这树地他知道,当时我要的价高就没谈成,后来过了几天我和周某某在电话里谈的价,3000块钱成交了,周某某把钱汇到我卡里的。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孙某某找我说他有点树要卖,我说那咱们去树地看看。孙某某开车拉我到乐胜乡大五家子看的树,看完树孙某某说这些树你看给多少钱,我说你这些树就值3000元钱,你这树带里边丢了不少,也说值这些钱,看完树我们就走了,后来林某某给我3000块钱,让我直接打到孙某某的卡里去了。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2013年7、8月份,周某某雇我放树,共放了两次,放了多少棵树我不知道。4、李俊成的证言与潘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2013年夏天,周老五雇我给他拉树,他给了我150块钱。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潘某乙的证言基本相同。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孙启彬儿子开车领个人,挺胖的,来找我让我领他们去看他父亲的树地,孙启彬儿子和那个胖子说这些树你就放吧,当时我听孙启彬儿子说的意思是要把这块树地卖给这个胖子。(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我让我厂子的工人周某某出去帮我联系买树,后在孙五儿子(孙某某)手里买了一趟树,不到200棵,花3000块钱,放树的人和拉树的人都是周某某雇的,放完了拉到我自己的木工厂加工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对所买树木未经审批而采伐,采伐林木34.97立方米,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应予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己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332.00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