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叶有青与钟声、王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青,钟声,王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叶有青,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声,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彬,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叶有青与被告钟声、王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刘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王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青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包了华宇城M2、M10地块地下车库连接通道建筑工程。为上述工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钟声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钢管赔偿为12元每米,扣件为5元每套。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按照全部租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陆续租赁了部分钢管及扣件,被告中间也归还了一部分物资。截止2014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20396元租金外,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确认被告还有钢管3417.5米,扣件473套未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如果在2014年4月底之前被告还没有了结债务,则双方按照《钢管租赁合同》的价格执行。其后,被告归还了323.5米的钢管及393套扣件。经原告最终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19066元,应赔付原告赔偿款37528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共计支付8000元后再也不支付,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9066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37528元;三、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租金金额为19064元。被告钟声、王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叶有青以重庆永鑫钢管租赁公司(甲方)的名义、被告钟声以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建筑搭架用设备,实际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据为准;钢管租金为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3日前必须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乙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等内容。合同由原告叶有青及被告钟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累计按约向被告钟声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6062米、扣件8400套。其中2013年11月21日的发货单中双方确认钢管租金变更为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声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租金加运费合计3535元,双方在收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声双方再次结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租赁物资租金为6398元,双方在收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外,2014年1月26日的收货单上,双方确认1月25日上车费450元、1月26日运费350元、1月26日下车堆码费300元,合计1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声双方在收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用物资的总量及2014年1月26日归还物资量,并确认差欠钢管数量为3417.5米,扣件473套。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声双方在再次收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用物资的总量及2014年4月20日止归还物资量,并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差欠钢管数量为3094米,扣件80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钟声差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527元(3417.5米×86天×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费244元(473套×86天×0.006元/套/天);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钟声差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2104元(3094米×326天×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费156元(80套×326天×0.006元/套/天)。截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应收租赁费及运费等27064元,被告钟声已付8000元,尚欠19064元。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声、王彬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华宇城M2、M10地块地下通道工程由王彬承接,钟声自愿承诺出资600000元与王彬合作施工完善本工程(具体合伙施工协议见合同和投资款见票据)。于2013年11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钟声于2013年11月2日与叶有青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具体进货还货都由钟声负责…其中叶有青钢管差量为3000米左右,具体差量以工程完工后所有钢管退回叶有青库房的实际差量为准。截止2014年2月25日欠叶有青34**.5米钢管,扣件473套。具体由华宇城M2、M10地块地下车库连接通道建筑工程赔偿方案由三种,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案由钟声和叶有青协商解决,其中工地正常耗损3%扣除外(正常耗损由钟声和王彬共同承担),余下由钟声在此工程应得利润中赔偿,不足部分在钟声投资款项中扣除。不论任何一种方式均由王彬直接在钟声应得利润或投资款项中扣除支付叶有青本人。支付期限于2014年4月底,以华宇付款为准,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执行。①以差量钢管的总量现金折扣价方式支付叶有青。②由钟声购买新钢管赔偿叶有青差量总数。③由钟声负责收购旧钢管赔偿叶有青差量总数。④在3月15日前赔付方案未定,就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赔偿。上述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声未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物资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声、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叶有青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7页、收货单4页、结算清单2页、租金结算清单6页、赔偿协议1份、合伙协议1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钟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钟声履行了出租物资的义务,被告钟声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如数归还租赁物资,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声支付租金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钟声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彬在与被告钟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华宇城M2、M10地块地下通道工程由王彬、钟声合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被告王彬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声归还原告叶有青租赁物资钢管3094米、扣件80套。如不能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支付原告叶有青赔偿款37528元。上述物资限被告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有青。二、被告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有青20**年3月12日租金等费用19064元。三、被告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有青违约金1000元。四、被告王彬对被告钟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声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叶有青。被告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