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秀芳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芳,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马伟,王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芳。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5975-4。诉讼代表人:李继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局颍河东路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审第三人:马伟。原审第三人:王凤玲。上诉人高秀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伟、王凤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芳向一审法院诉称: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客观。其以营运客车为生,经营阜阳到伍明线路。马伟驾驶的车辆系阜阳到涡阳线路,双方线路有部分重叠。2015年1月2日,马伟驾驶客车在前方甩车挑衅,导致其车辆三次差点追尾。后马伟将其车辆逼停,下车后开始对其辱骂并要殴打,经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2015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在阜涡路上其跑车时,又碰到马伟。其问马伟前天为何挑衅,马伟在驾驶室内对其辱骂并殴打三下,有监控录像为证。经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草率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辱骂他人10余分钟,对其拘留7日。其与马伟及其售票员展开对骂,时间只有几分钟,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办理该案时,仅收集马伟提供的证人作出的证言,对于其提供的证人,不予调查、收集。该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对马伟及其售票员无一追究。综上,其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闸东)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高秀芳与王凤玲之前因跑车之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在颍东区阜涡路东侧路边,高秀芳的客车停在前面,王凤玲的客车停在后面,高秀芳走到王凤玲的客车前对客车里面的驾驶人员马伟辱骂,王凤玲上前劝阻,高秀芳对其推搡。高秀芳上到王凤玲客车,拿起一桶水浇向马伟,被马伟用胳膊挡开。高秀芳被王凤玲劝下车,马伟锁住车门。高秀芳对车内的马伟继续进行辱骂。据此,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阜东公(闸东)行罚决字(20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秀芳行政拘留7日。高秀芳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东公(闸东)行罚决字(2015)41号处罚决定。高秀芳仍不服,遂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闸东)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因高秀芳对马伟进行辱骂长达10余分钟,对高秀芳行政拘留7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高秀芳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秀芳承担。高秀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行政处罚的调查报告与呈批表的日期,均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之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辩称:该局对高秀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被侵害人马伟的询问笔录;2、对高秀芳的询问笔录;3、视听资料、取得该证据的清单;4、高秀芳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5、受案登记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秀芳向一审法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1、高秀芳身份证;2、复议机关送达回执;3、复议决定;4、证人苗秀真证言;5、证人孙史华证言;6、证人苗敏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高秀芳的自然状况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案中,高秀芳辱骂马伟的事实,不但有其二人的陈述证实,且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高秀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高秀芳、马伟的陈述及视听资料,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法对高秀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高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