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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永飞与章国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飞,章国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叶永飞。被告:章国飞。原告叶永飞诉被告章国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3、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刘文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刘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章国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刘文华未按约还款,被告章国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8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永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为6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章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