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东阳市苏阳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侯建国,农民。被告:东阳市苏阳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根。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原告侯建国为与被告东阳市苏阳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红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国,被告苏阳红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国起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进入被告苏阳红家具公司工作,从事木材切割工作,车间管理员张有祥安排原告到公司三楼组装车间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车间操作机器时,因木材弹跳,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机器割伤,造成中指第一关节缺失,无名指小指骨折。事故发生后,由厂长胡福建、车间管理员张有祥送至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治疗,被告单位垫付了医疗费。同时,被告在泰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因认定工伤之需,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阳红家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张有祥与我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公司对原告无直接管理,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张有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建国于2014年7月初进入被告苏阳红家具公司从事木材切割工作。2014年8月11日,侯建国因伤入住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中环小指切割伤、右中指甲根以远完全离断、右环小指中节背侧部分皮肤缺损、右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并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因本案争议提请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个单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DP报告单、出院记录、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责任。”现本案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由此本案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即由被告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主张原告系与张有祥发生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侯建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阳红家具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侯建国与被告东阳市苏阳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