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5号病房旁,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病床上内装3600元现金、一台P×××××牌手机、二张身份证及一本记账本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元。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案件嫌疑人信息查询记录、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