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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云超与韦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莫云超。被告韦应荣,司机。原告莫云超诉被告韦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莫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应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OO时07分,被告韦应荣驾驶桂B×××××小轿车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与原告莫云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云超受伤,被告韦应荣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莫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应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办公室,经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18.9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3718.9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该赔偿其修理汽车的费用,不同意将此赔款直接打入原告的帐户,当时原告为了尽快得到赔款,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将赔款先打入被告的帐户,等紫金保险公司赔款到帐后扣除其修理汽车的费用1018.9元后将剩下2700元交于给原告。2015年6月2日,款到帐后被告忽然反悔,不同意将2700元交给原告,因双方协商不下,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2、赔偿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被告韦应荣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118.9元和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此赔款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3、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12张,拟证明原告莫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去的医疗费4000元;4、CT照片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莫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拍的CT检查及治疗的情况;5、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莫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6、紫金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李焕珍的证言,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达成赔偿协议的当天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原告所写的收条是为了顺利办理理赔手续,该收条原件存于保险公司的档案中。被告韦应荣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证据1和2拟证明原���已经收到被告赔付的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为了达成赔偿协议作出的,收条也是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所写,证据的原件存于保险公司的档案中。被告并未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到庭说明证据的来源,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的桂B×××××两轮电���车在柳江县航岭路国翔花园终段直行过程中与被告韦应荣驾驶的桂B×××××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莫云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云超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告韦应荣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84.87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三方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韦应荣)承担乙方莫云超(原告)本次事故产生全部医疗费3118.9元(已扣减自费用药),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此赔偿款直接转入甲方(被告)账户。以上费用支付后,此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追究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2015年6月2日,紫金保险公司对赔偿协议的款项作出赔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所得的赔偿款3718.90元,应扣减被告的修车费用1018.9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费用27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给付赔偿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韦应荣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从张霞处转让而来,该小轿车原车牌号为桂B×××××。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紫金保险公司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的赔偿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将赔偿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诉称协议赔偿款扣减被告车辆修理费1018.90元,被告应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按赔偿款扣减被告修车费用,属其民事行为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韦应荣赔偿原告莫云超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应荣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覃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