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某。被告:邢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邢某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于2004年9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文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邢某对家庭及亲生儿子极端不负责任,于2007年1月2日丢下一岁多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严重伤害母子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邢某离婚;婚生子杨文龙由原告抚养。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于2004年9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新疆奎屯市柳沟镇125团4连109号。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文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1月2日,被告邢某离开125团4连及其居住地奎屯市柳沟镇125团4连109号。2008年,原告杨某携子杨文龙随杨某父母居住于奎屯市火车站街道办事处康泰园9幢3单元106室。被告邢某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户口簿、中共一二五团四连党支部证明、奎屯市火车站街道办事处康泰园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道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感情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七年,对丈夫、对儿子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能够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也确无下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杨文龙的抚养问题,因杨文龙长期同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邢某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条件,从有利于杨文龙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杨文龙应当由原告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文龙由原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季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永 琴人民陪审员 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羽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