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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70号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流市永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选。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第三人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本局受理张选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13时20分左右,张选在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归堆作业时,由于吊车吊臂触碰工地上的高压线,致使张选被电击伤。于当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28%,Ⅱ-Ⅲ。本局认为张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首次来访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张选的身份证、陆仕平的律师证及授权委托书(张选授权陆仕平)、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结果详细情况,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主体资格;3、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2013年3月28日上午9时至12时)、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至4:30时)、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救治情况。5、李恒模、张景锋、李恒和出具的《张选工伤现场实况》及其身份证,证明2012年6月18日13时20分左右,张选在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归堆作业时,由于吊车吊臂触碰工地上的高压线,致使张选被电击伤的事实;6、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2013年6月21日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8月31日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和义务;7、意见书、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协议书,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供的举证材料;8、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的现场实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大业公司诉称,根据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中已查明,原告在中标邕宁区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后,将部份分项工程分包给郑家光,而郑家光与苑传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边坡支护分项工程交由苑传君承包。而苑传君分包后,雇佣包括第三人在内的2-3个班组进行务工。期间第三人等务工人员的劳务均由苑传君负费安排、管理、记公并结算相应劳务费用。故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财产、行政隶属等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依法向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原告)与被告(即第三人)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第三人收到上述240000元补偿款后,不得再以2012年6月18日发生的第三人受伤的事故为由向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邕宁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下达了(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进入待定期间。故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根据前述情况,该仲裁裁决书已不能反映或证实第三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2、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3、《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和包工头是雇佣关系,不是受雇于原告公司,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被告以第三人和原告有劳动关系作为事实做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张选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从事施工员工作。2012年6月18日13时20分左右,张选在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归堆作业时,由于吊车吊臂触碰工地上的高压线,致使张选被电击伤。于当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28%,Ⅱ-Ⅲ。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为证。据此,被告认为张选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其与张选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邕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均未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以下证据:①已于2013年8月29日生效的(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第1页中已经确认了“南宁市邕宁区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由原告大业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月初,原告大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家光承包,2012年5月20日,郑家光又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苑传君承包,自2012年3月26日起,苑传君聘用被告张选来务工,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②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2013年3月28日上午9时至12时)第2页中“?:请被申请人答辩。被:对于申请人答辩意见:1、……,2、被申请人单位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的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地下室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郑家光,郑家光又将工程的支护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苑传君,苑传君找来陈登科、张选、韩贞桥,……”、第13页“?:请被申请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证人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工人由苑传君雇请到被申请人单位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工作,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工人工资由苑传君支付。2、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工人由苑传君管理。”的记载;③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至4:30时)第3页“?:被申请人与郑家光、苑传君的关系?被:被申请人单位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的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地下室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郑家光,郑家光又将工程的支护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苑传君。……?申:申请人与苑传君的关系?申:……,申请人由苑传君聘用,并安排到被申请人单位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工作。被:属实,……”的记载。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了:邓家光、苑传君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的地下室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邓家光,邓家光又将工程的支护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苑传君,第三人由苑传君招用,并安排到原告单位南宁市邕宁区蒲庙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受苑传君管理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很显然,原告应对自然人苑传君招用的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提出“(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经明确:被告张选收到上述240000元补偿款后,不得再以2012年6月18日发生的被告张选受伤的事故为由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被告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首先,按照民法、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约束力,对不是合同主体的第三方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本案中,在(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只对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不是协议的主体,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次,在(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第2页的第二项中只是约定第三人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就受伤事故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并没有约定第三人不能向“被告”主张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并没有放弃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因此,只要第三人申请认定为工伤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应当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就可以依职权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和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不得就受伤事故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而被告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张选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被告确认其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邕宁区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由原告大业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月初,原告大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家光承包,2012年5月20日,郑家光又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苑传君承包,自2012年3月26日起,苑传君聘用第三人张选来务工。2012年6月18日13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选在上述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归堆作业时,由于吊车吊臂触碰工地上的高压线,致使第三人被电击伤。于当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28%,Ⅱ-Ⅲ。第三人就与原告大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除了2013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外,再补偿第三人240000元,第三人不得再以2012年6月18日的受伤事故为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张选到被告市人社局处咨询工伤认定事宜,被告予以备案处理。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2年6月18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大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尚未终结,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诉讼程序终结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并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意见书》,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约定,被告不应受理。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选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大业公司将承包施工的南宁市邕宁区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家光承包,郑家光又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苑传君承包,苑传君聘用第三人张选务工,随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大业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家光,郑家光分包给苑传君,苑传君聘用的张选从事承包施工业务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康岭花城二期公租房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因该约定系第三人与原告就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被告依行政职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产生约束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