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金克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孙金克上诉人孙金克刑事自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9日,孙金克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为周胜伟、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委员会,自诉请求为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伟恶意侵犯私有财产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房产和室内损毁物资1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经审查认为,一、自诉人以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而本罪的适格被告人依法应为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居委会不是本罪的适格被告人。二、自诉人提交的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2014年12月31日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自诉人的报案,现公安机关未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三、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中仍认为其房屋被强拆是政府行政行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中也未对强制拆迁的行为作出性质认定,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毁坏其私有财产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孙金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孙金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自诉人需要追究第一被告(自然人)刑事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人)共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至今未立案,证明了自诉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过。三、在复议中身份不明暴力强拆认为是政府行为,复议决定书查明不是政府行为,是第一被告组织实施强拆,自诉人对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认可。四、自诉人只在行政复议中认为是政府行为,现已认可复议决定,怎么说自诉人在自诉中仍认为是政府行为。再是一审裁定称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人行为未定性,难道行政复议机关定性刑事案件未定性就不受理,难道行政复议机关还有刑事裁量权?岂有此理。自诉人所述,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周某伟(自然人)刑事责任,周某伟与村居委会(法人)共负民事连带责任,何某追究村委会法人刑事责任?自诉人自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实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38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新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孙金克在自诉状中显示的刑事自诉证据有:1、“孙某等14人的申请书”证明自诉人侵害了他们的利益,申请居委会对自诉人房屋实施强拆。2、老井村居委会出具“关于洛新产业集聚区老井社区孙金克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拆除情况。3居委会班子研究强拆,证明被告人所谓集体决定。4、集聚区管委会征地告知书。本院审理期间,孙金克提供了2015年7月22日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新公(工)不立字(2015)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认为孙金克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控告的2014.12.29洛阳市新安县孙金克房子被毁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自诉人孙金克向新安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为周胜伟、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委员会,自诉请求为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伟恶意侵犯私有财产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房产和室内损毁物资1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金克在自诉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周某伟本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价值的实际损失,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