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成。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现在立案为重复立案,本案已经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至今没有做出判决和裁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明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向王明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明成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已经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没有做出判决和裁定,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又立案为重复立案,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原告王明成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原告王明成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王明成撤回起诉。现王明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