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光与被告佀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光,佀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洪光。被告佀庆明。原告张洪光与被告佀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起从原告处赊购配件,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2份,欠款金额共计5,8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配件款5,840.00元的事有,现在没钱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2份。以证明被告欠配件款5,8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2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2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起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并给原告出据欠据2份,欠款金额共计5,8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原告配件款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佀庆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5,84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