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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有财与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财,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董有财,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有财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有财及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有财诉称:2014年9月28日,董有财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由董有财向福田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利息于每月29日前付清,管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董有财多次催要,福田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董有财起诉至法院,要求福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18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管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田公司、管泰公司承担。福田公司、管泰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董有财要求管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董有财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福田公司向董有财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29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董有财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或其账户内,即视为借款支付完毕。该合同体现的借款人为福田公司,担保人为管泰公司,但并未约定管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同日,董有财委托褚永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波的账号汇款480万元。2014年9月30日,福田公司为董有财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载明:本公司已收到董有财支付的现金借款20万元,及通过褚永军转账支付的借款480万元,即合计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因福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董有财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董有财自认福田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根据董有财的诉讼请求和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有财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管泰公司应否对福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董有财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董有财已经履行了向福田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福田公司亦为董有财出具了借据,董有财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福田公司在董有财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董有财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董有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董有财与福田公司之间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福田公司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董有财逾期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管泰公司与董有财在《借款协议书》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应对福田公司在董有财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有财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60元,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审 判 员  孙 冰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