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垒垒与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04-1号原告:代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代xx与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0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0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孙x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