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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强双双,女,汉族,居民.原告马媛,女,汉族,居民.原告马珍欣,女,汉族,学生.原告马珍磊,男,汉族,学生.马珍欣、马珍磊法定代理人强双双,女,汉族,居民.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双双,女,汉族,居民.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樊世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881**/陕KR4**挂号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购买了21万元,挂车购买了85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等险种,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3年9月28日6时30分许,受害人马连春驾驶原告的陕K881**/陕KR4**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0线544KM+3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成军驾驶陕K890**/陕KR8**挂号车时与之擦挂后,又与反向行驶由马会驾驶的陕KA28**/陕KX7**挂号车相撞,致使受害人马连春当场死亡,马会与同车乘坐人马旭阳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马连春负主要责任,刘成军、马旭阳无责任。该事故致受害人马连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诊查费6910元,合计人民币643745元,因肇事车辆陕K881**/陕KR4**挂号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扔剩余3582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50755.4元,已远超座位险承保限额10万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座位险保险金10万元。该事故致陕K881**/陕KR4**挂号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主车陕K881**损失为160000元,挂车陕KR4**的损失为10500元,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4850元,该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陕KA28**/陕KX7**(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828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对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855元,剩余12799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连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红会医院巷一排2号居住多年,且在榆林市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其驾驶证和营运证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受害人马连春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其榆林市从事交通运输业稳定的收入作为其城镇生活主要来源,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受害人马连春的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28**/陕KX7**(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刘志军驾驶的陕K890**/陕KR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马连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五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79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合法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因超车发生的并非驾驶资格的原因。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3350元)、施救费票1支(11000元),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花费鉴定费和施救费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2份、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马连春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受害人马连春的2个继承人(马世荣、贺志花)均已过世。5、租房合同2份、居住证明1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马连春在发生事故前在榆阳区镇川镇租赁马秀英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上学证明1份、抢救费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与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法律依据。7、购车合同1份,用于证明其中受害人马连春在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本人马连春的签字,该签字与被告所举证据投保单中马连春的签字不符。8、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在对方车辆(次责、无责方)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与20000元,共计1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与200元,共计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1、本案因受害人马连春没有驾驶陕K881**/陕KR4**半挂车的资格,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陕K881**/陕KR4**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2、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所以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错误诉请。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始投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我公司对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全部诉请均不予赔偿。2、投保单1份,用于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如果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由重要提示,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所以保险条款也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因投保人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已经确认马连春准驾车型为B2后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根本不能驾驶牵引车、半挂车,本次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准驾不符且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马连春和车辆所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车驾驶人马连春准驾车型不符,所以造成陕K881**/陕KR4**半挂车车损应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自行负责,且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马连春全家为农业户籍,对镇川镇中心小学上学证明不予认可;对抢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购车合同是不是马连春本人签字,没办法核实,保单条款上是马连春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给付该条款同时也没有对该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保险人为单位,在投保单上无单位签章,对于投保人处签署“马连春”的字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投保人并非马连春本人所签,对非投保人的提示不能满足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从始至终马连春并未到保险公司签名,所以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并非马连春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同时证明鉴定所花费用5000元是为了查明本案投保人签名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签字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上不是本人亲自签名,只要本人缴纳了保险费用即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追认。而保险合同内容包含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4、7、8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中户籍证明、抢救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以驾驶人马连春准驾车型不符属拒赔范围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中上学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认为其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但该保单中所签的“马连春”经鉴定后与银行贷款、购车合同中所签的“马连春”的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881**/陕KR4**(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5000元(其中主车21万元,挂车85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28日6时30分许,马连春驾驶陕K881**/陕KR4**(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0线544KM+300M(甘谷驿镇苏家沟公路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成军驾驶的陕K890**/陕KR8**(挂)车时与之擦挂后,又与反向行驶由马会驾驶的陕KA28**/陕KX7**(挂)号车相撞,致马连春当场死亡,马会与同车乘坐人马旭阳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强双双支付马连春的诊查费(抢救费)6910元。于2013年12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连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雾天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在变道窄桥处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强行占道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会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刘成军、马旭阳无责任”。受害人马连春生于1968年8月7日,死亡时45周岁,农业户口,2008年6月20日起租住于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红会医院巷一排2号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作为其城镇生活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马连春与其妻强双双共育有二女、一子,其长女马媛事发时已成年,次女马珍欣与长子马珍磊均生于2004年12月17日从事发扶养到18周岁均约需9年3个月,共计18年6个月,其二人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共计为141830.25元(15333元×18.5年÷2人)。2013年10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肇事车辆陕K881**/陕KR4**(挂)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延市价车鉴字(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881**/陕KR4**号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170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1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以驾驶人马连春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拒绝赔付。因此原告申请对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马连春”签名与《汽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马连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5月4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2014年9月2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在对方车辆次责方(陕KA28**/陕KX7**半挂车)与无责方(陕K890**/陕KR8**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与20000元,共计130000元以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与200元,共计2200元。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3年9月28日,马连春驾驶陕K881**/陕KR4**(挂)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成军驾驶的陕K890**/陕KR8**(挂)车时与之擦挂后,又与反向行驶由马会驾驶的陕KA28**/陕KX7**(挂)车相撞,致马连春当场死亡,马会与同车乘坐人马旭阳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连春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业稳定的收入作为其城镇生活主要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妻强双双承担一半。因此事故给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提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诊查费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马珍欣与马珍磊的生活费为141830.25元,合计625585.25元,因马连春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3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方车辆次责方(陕KA28**/陕KX7**半挂车)与无责方(陕K890**/陕KR8**半挂车)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与20000元,共计130000元,下余495585.25元,按责任划分(70%)即346909.67元,因已超出车上人员司机限额10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向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赔付100000元。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881**/陕KR4**(挂)车损失170500.00元、鉴定费(车损)335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笔迹)5000元,共计189850元。应扣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3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方车辆次责方(陕KA28**/陕KX7**半挂车)与无责方(陕K890**/陕KR8**半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与200元,共计2200元,下余187650元按责任划分(70%)为13135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以驾驶人马连春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因而拒绝赔付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中显示被告履行的告知义务并非投保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司机马连春,而且投保单中“马连春”签名笔迹经鉴定后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精神抚慰金40000元、马连春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诊查费6910元、被扶养人马珍欣与马珍磊的生活费141830.25元共计625585.25元,扣除次责方与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份额130000元,下余495585.25元,按责任划分(70%)为34690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强双双、马媛、马珍欣、马珍磊赔付100000元。二、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881**/陕KR4**(挂)车车损170500元、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笔迹)5000元,共计189850元。扣除次要责任方陕KA28**/陕KX7**(挂)车的保险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方陕K890**/陕KR8**(挂)车的保险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剩余损失18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70%)向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31355元。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