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平、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王平,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惠锋。委托代理人何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王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平到庭,被告王平、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纸版给两被告,两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64元。期间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400元,但仍欠363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6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5454元,本息合计418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纸板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纸板。付款协议:月结15天,95%折扣,含税103%结算。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恕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纸板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其所经营的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作出800000元的担保承诺。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的纸板采购单送货,两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43764元。两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后,原告将送货单给了两被告,原告在承兑支票时,遭到退票,期间两被告已经支付现金7400元,但仍欠36364元未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担保书、纸板订购合同、开票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支票、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其中销售合同、纸板订购合同上均签有“王平”及加盖“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书上签有“王平”并有捺印。支票上载明:票据号码:43029544;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肆年捌月肆日;收款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元正(¥42627.00);出票人签章处盖有“王平”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印章。退票理由书载明:持票人名称: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你单位提交的下列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特此证明。票据号码:000043029544;出票人名称: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RMB42627.00;退票日期:2014/08/05;退票理由: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主张支票上金额为42627元可能是由于折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64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3636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书、纸板订购合同、开票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根据购销合同及纸板订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对数结算时,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43764元,提供了销售合同、纸板订购合同、支票、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支票上金额为42627元,原告主张支票上金额为42627元可能是由于折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数结算时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27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向其支付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22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22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纸板订购合同的约定,“月结15天,95%折扣,含税103%结算。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恕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主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担保书显示,被告王平自愿作为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担保金额800000元),保证原告供应给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的纸板货款得以清付。在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如数清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时,被告王平同意代为清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平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被告王平应在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27元;二、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22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平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800000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46元(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3.25元,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12.21元,被告王平在800000元内对被告广州惠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712.21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