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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在本区南桥镇,虚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1950元。其中:1、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沪C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500元。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利用牌照号为沪E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100元。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利用牌照号为苏KXXX**的车辆,骗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50元。(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等人在本区南桥镇,采用制造投保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22400元。其中:1、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沪CXXX**的车辆,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00元。2、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沪C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700元。3、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利用牌照号为沪CXXX**、鲁DXXX**的车辆,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6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士庆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各类机动车理赔材料,银行账单明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九千八百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千一百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千三百五十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