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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彝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亨、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泰小区C幢,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客厅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及卧房挎包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32元、越南盾600500盾。被告人阿尔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从外面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撞见,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当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阿尔某某处扣押了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赃款照片,中国银行宁德东湖支持汇率情况,被告人阿尔某某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2元、越南盾600500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阿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阿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