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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音德力根诉胡日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德力根,胡日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宝音德力根,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日查,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宝音德力根诉被告胡日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德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日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德力根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日查从原告处收购玉米欠玉米款26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600.00元(26000.00元×2.5%×4个月=2600.00元),本利合计28600.00元。被告胡日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日查从原告宝音德力根处收购玉米欠款2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另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无任何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宝音德力根欠款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