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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春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陈春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州区一环东路江口里****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梁中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红。委托代理人曾显佳,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翔实业公司)与被告陈春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谢铁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中覃、林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翔实业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11月14日通过有偿转让合法取得座落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一块[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30197320-1号],面积为27398平方米。2015年6月被告不经其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兴建约100平方米的建筑物,其多次阻止无效,被告的行为属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座落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土地上兴建的约100平方米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1998年合法取得座落在玉林市三山园艺场范围内的4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①玉署政法字(87)10号、②玉政发(1987)289号、③玉政发(1997)6号文,欲证明三山园艺场场国有土地的来源和范围,原告取得的土地原属三山园艺场的事实;4、(1)附图、(2)照片,欲证明原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平面图、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施工建设现场;5、照片(六张),6、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三山园艺场地地块用地红线图,证据第5、6份欲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情况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被告陈春红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诉讼请求不是案由;2、该案件应属坟山纠纷,目前法院不适宜受理该类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在该案中涉及到土地权属有争议,本案应终止审理。被告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欲证明杨姓家族的坟地自成村以来均安置在百牛坡;2、照片,欲证明杨家祖坟的座落状况和现状;3、证明,欲证明被告陈春红家婆钟美华于2007年去世并入葬,现建的坟墓属重修;4、照片,欲证明钟美华坟山在杨氏祖园内。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春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地何时被征用杨姓人没有得到通知;对证据4(1)附图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附图不知道是附属哪一份文件,文件是真的该附图就是真的,(2)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百牛坡并不是杨姓的坟地,同时我国也不存在家族坟地之说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不是重修坟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刚好相反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我方土地上侵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8年11月14日通过有偿转让取得座落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一块[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30197320-1号],面积为27398平方米(详见附图),使用期限50年,从1997年3月20日起算至到2047年3月20日止,用途为农业种植,养殖开发。2015年6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其家婆钟美华(2007年去逝)兴建约100平方米的坟墓(详见附图及照片),原告多次阻止无效。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玉州区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处理,玉林市玉州人民政府曾成立工作小组,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取得的土地权属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侨翔实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成立日期1997年6月10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玉政发(1997)6号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三山坡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如下: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起龙安路,南接玉林至南宁国道324线公路,西至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用地毗连,北至大山岭岭脚,面积约180亩。二、上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原安排给农户耕种部分,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青苗补偿。但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得抢种任何作物。三、三山坡收回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安排给高新农业技术开发区使用。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支持高新农业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使用权交回给国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干扰,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占或破坏,否则由政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案由属何纠纷?2、被告建造坟墓的土地,原告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应否拆除?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现原告取得了一块位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30197320-1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土地上擅自兴建坟墓,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二、关于被告建造坟墓的土地,原告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应否拆除问题。本院认为,座落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的国有土地,系原告于1998年11月14日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玉林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30197320-1号]给原告。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7398平方米,备注:该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50年。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在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坟墓,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拆除该坟墓,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红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玉林市侨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三山园艺场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约100平方米),排除对原告土地的妨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春红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弦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