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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旭升与王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升,王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潘旭升。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王清。原告潘旭升与被告王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升诉称: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尉恒宇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尉恒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王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尉恒宇及担保人被告王清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尉恒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现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旭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元,退还给原告潘旭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