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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美云与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云,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朱美云。委托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孙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美云与被告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云诉称:2011年6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松梅驾驶苏H×××××号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朱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美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松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因该院医疗条件限制,经医嘱转其他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2011年11月1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后依法提起诉讼,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故于2014年10月6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369元,交通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7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6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刘松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人刘松梅在我公司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具体诉请待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松梅驾驶苏H×××××号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朱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美云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松梅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美云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4年10月6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7天,住院花去医疗费6971.2元,花费门诊费用1209.6元。2015年5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美云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80日。被告刘松梅为其所驾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美云从淮安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油漆工包工头工作。原告朱美云与配偶育有一子一女,有未成年女儿朱海曼(2003年4月20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朱美云的父母育有子女六人,现需原告兄弟姐妹扶养。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9号已判决确定第一次治疗后产生的原告医疗费33676元、门诊费40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64天=2952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4767元/年÷365×164天=15621.3元、交通费为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案材料、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朱美云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对伤残鉴定的三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具有资质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由我院进行委托,该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我院应予采纳。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等应重新鉴定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程记录确定的原告治疗过程,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8180.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8天×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80天,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9号已经判决确定1350(15元/天×90天)的营养费,考虑现在的营养费标准有所提升,不再进行扣减,原告再行主张营养费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9号已经判决确定4500(50元/天×90天)的护理费,考虑现在的护理费标准有所提升,不再进行扣减,原告再行主张营养费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0(198天×150元/天),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9号已经按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装饰职业工资标准34767元/年判决确定15621元(34767元/年÷365天×164天)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结合病案材料确定可以表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实偏长,但考虑原告个体的特殊情况及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误工时间为182天,扣除已经处理的164天,参照当地建筑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按照14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2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另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6元,原告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94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8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6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684.8元元。二、驳回原告朱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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