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郭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4日生一女孩栾某乙,现已成年。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英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