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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克川与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张克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车何渡村。法定代表人林祥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川。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xxx号敦煌大厦x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