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0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源,该行职员。被告袁远。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袁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被告袁远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个人消费借款。2011年1月7日,我行与被告袁远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袁远发放贷款53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袁远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远将贷款购得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我行向被告袁远实际发放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到期日为2041年1月6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袁远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已拖欠多期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远偿还借款本金502982.35元、利息2054.03元、逾期利息6.31元、复利14.39元,合计505057.0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袁远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袁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袁远(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消借字(2011)第(83011)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房的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41年1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月利率4.8‰;该合同现约定利率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为该合同的利率调整幅度,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上调,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下调,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月的首日为利率调整日;该合同所称的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在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标准确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及逾期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划至借款人交易对象长江润发(张家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上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月7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与袁远(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消抵字(2011)第(83011)号,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金港镇金港湾21幢8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司法保全或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金港镇金港湾21幢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86,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53万元。2011年1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袁远发放借款53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月利率为4.8‰【年利率即为5.76%,此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76%/6.4%=0.9】,到期日为2041年1月6日。但袁远自2015年2月以后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502982.35元、利息2060.34元(含逾期利息,下同)、复利14.39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袁远亦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个人账号对账单、还本情况说明、欠本、欠息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袁远发放借款53万元,但被告袁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袁远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袁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远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2982.35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20日分别为2060.34元和14.3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袁远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袁远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袁远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金港镇金港湾21幢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8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53万元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被告袁远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袁远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