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皖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潘屋组**号,经营“状元红汤包店”,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苑新村*栋**号*楼。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20l5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l5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潘某开始在南山区玉泉路21号“状元红汤包店”从事包子、馒头等食品的制作和销售。为了使包子、馒头更蓬松、美观,其一直在发面过程向面粉里添加含铝泡打粉。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包子店将潘某抓获,并缴获包子、馒头、面粉、泡打粉等物品一批。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深圳)、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生产、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为81.5mg/kg,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泡打粉、馒头等一批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互联网上下载宣传资料情况说明及媒体宣传资料一批,网上下载食品安全员资料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黄应红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添加至其生产制作的食品中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