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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邢小毛与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毛,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邢小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伟,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益阳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道沅田路20号。机构代码:67802915-7。负责人蒋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邢小毛与被告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夏伟驾驶湘JH72**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H1E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夏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伤后误工60天,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益阳市朝阳琪宇装饰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带班工作,月收入7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952元(97.6元×20天);3、误工费20000元(7500元÷30天×80天);4、交通费700元;5、鉴定费400元;6、摩托车损失800元;7、停车费300元。被告夏伟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夏伟已垫付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夏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8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工资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明,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只应计算60天,交通费建议1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停车费票据日期改动,不客观实在,伤残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夏伟驾驶湘JH72**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H1E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夏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2015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限60天,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益阳市朝阳琪宇装饰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带班工作,原告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月收入7500元的证明及未经本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后又补充了原告从公司领取的装修款及向原告所管理的人员发放工资的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报酬由公司以现金形式不定期支付,原告从公司统一领取款项,部分发给其所管理的人员,部分归自己所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收入。原告的摩托车经双方确认为800元,原告提交了300元的停车费票据,但日期有改动。事发后,夏伟垫付了医疗费4972.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及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夏伟与原告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夏伟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收入无法确定,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952元(97.6元×20天);3、误工费6846元(41647元÷365天×60天);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400元;6、摩托车损失800元;7、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10317.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317.3元由夏伟负担70%即222元,其余原告自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03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0620元(10000元+222元+10398元),抵扣夏伟已支付的4972.3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647.7元,夏伟已付的497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小毛15647.7元;二、驳回原告邢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