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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裁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与陈某某、秦某、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陈某某,秦某,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52号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毛晓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秦某,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虹,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陈某某、秦某以及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大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飞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飞大公司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本案中,国力公证处在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前应当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就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审核债务人对于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然而国力公证处未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进行任何调查和核实直接出具《执行证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请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辩称,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陈某某、秦某以及飞大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各方就该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按照合同约定,飞大公司对陈某某、秦某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但飞大公司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陈某某、秦某逾期未归还贷款,飞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申请国力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力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也向陈某某、秦某邮寄送达了《债务核查通知书》。综上,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执行。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川国公证字第165744《公证书》1份(包括《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细节约定、抵押物清单、公证谈话笔录以及借据),(2014)川国公证字第107685《公证书》1份(包括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凭证),(2014)川国公证字第107684《公证书》1份(包括《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EMS凭证),出具执行证书申请1份,《债务核查通知书》及EMS凭证各2份,(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1份,说明1份。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陈某某、秦某以及飞大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向陈某某、秦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8万元,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5日止,飞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如借款人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等。当天,国力公证处依据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与陈某某、秦某以及飞大公司的申请,出具(2009)川国公证字第165744《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嗣后,由于陈某某、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国力公证处在向陈某某、秦某邮寄《债务核查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2009)川国公证字第165744《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细节约定、抵押物清单、公证谈话笔录、借据、《债务核查通知书》及EMS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飞大公司提出本案的保证担保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本院对飞大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2、光大银行蜀汉路支行在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国力公证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就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但是国力公证处只是向陈某某、秦某邮寄了《债务核查通知书》,未向飞大公司送达《债务核查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国力公证处在未向飞大公司进行债务核查的情况下就出具《执行证书》,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中涉及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担保部分,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游 永审判员  廖群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