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松州与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2月25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