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磊,刘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磊,刘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美发美容用品汇展交易中心三楼写字楼区B3-03房。法定代表人卢月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沙头角鹏湾商住楼3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喜。被告安磊,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喜,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安磊、刘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波、伍浠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判决书,深圳市洁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2日起计)。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扣划洁雅公司银行存款23666.68元,原告受偿21141.68元。由于洁雅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罗法执字第167号结案通知书予以执行结案。洁雅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88167.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147246.9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655.5元未予偿还。被告中煤公司是洁雅公司的股东,被告安磊、被告刘喜是洁雅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2010年12月31日,洁雅公司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洁雅公司股东中煤公司、实际控制人安磊、刘喜作为洁雅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洁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9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洁雅公司无账册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进行全面清算,且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裁定中止洁雅公司的破产程序。被告中煤公司,安磊、刘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洁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洁雅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中煤公司、安磊、刘喜对洁雅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洁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88167.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147246.9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6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磊邮寄一份答辩状,称2005年2月其受中煤公司委派任洁雅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8年洁雅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被行政拘留,公司被洗劫一空,其向中煤公司汇报后即回北京治病休养。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洁雅公司破产程序,其没有出资,没有股份,没有分红,原告称其是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事实依据。被告中煤公司、被告刘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洁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2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4月12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5元、保全费1470元,由洁雅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08年12月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执字第167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洁雅公司存款23666.68元,对于其他未清偿的债务,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费3099元,由洁雅公司交纳,予以结案。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申请划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受偿金额为21141.68元。洁雅公司于1995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喜,董事长为安磊,副董事长为CHORPINGLEE,董事为李太平、刘喜、SEEFAILEE。洁雅公司的章程显示为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为中煤公司、BESTINVESTPROFITSLIMITED(中文:新利丰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公司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权包括负责公司中止或期满的清算工作。第六十八条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应及时公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委员会,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洁雅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洁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指定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为洁雅公司管理人。2013年5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由于洁雅公司的账册、文件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接管到其任何财务账册、故管理人无法进行审计,宣告洁雅公司破产清算。2013年9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在清算过程中,共有原告1家债权人申报债权,经审核确认的债权总额为221395.95元。由于洁雅公司无账册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调查,洁雅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洁雅公司破产程序。中煤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09年6月8日有组成清算组。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洁雅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均于2010年前废止,故洁雅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吊销出现解散事由的清算,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清算义务人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系洁雅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曾经依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有过清算行为。洁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洁雅公司未将其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移交管理人,导致无法进行全面清算,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该裁定足以证明洁雅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使得公司无法清算,被告中煤公司作为洁雅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文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无法清算的责任应当归责于被告中煤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被告中煤公司依法应当对洁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洁雅公司设有董事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共五名,被告刘喜、安磊显示系洁雅公司的董事,但两人并不能单独或一并形成董事会的决议从而控制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磊、安喜系洁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刘磊、安喜作为洁雅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需对洁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洁雅公司的债权,已经有生效的(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中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债权数额与(2012)深中法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不同的问题,因本案为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决,而非债权金额的核定,债权的数额应由执行部门计算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深圳市洁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货款本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二、驳回原告广州申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