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蟠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宝塔区治平大厦旁地下通道楼梯口,被告人沙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面口袋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S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沙某将手机交给其母亲李某某使用。案发后民警在其母亲李某某手中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7号】鉴定结论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08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沙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栗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