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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孙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孙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刘宝华,女,汉族,48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航,男,汉族,27岁,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华诉被告孙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会斌,被告孙航的委托代理人杨在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骑三轮电动车经芳马公路回芳草湖总场家,至芳草湖总场北垃圾场路段时,被后方向驶来的被告孙航驾驶的号牌为新X**的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航驾驶的号牌为新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945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如有证据证明或有票据就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和三轮车损失费认为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孙航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骑三轮电动车经芳马公路回芳草湖总场家,至芳草湖总场北垃圾场路段时,被同方向驶来的被告孙航驾驶的号牌为新X**的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宝华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5.3%,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孙航垫付医药费5435.2元。被告孙航驾驶的号牌为新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刘宝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出院证、出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门诊结算票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三轮车购买票据等,被告孙航提交的医药费门诊结算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航负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宝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孙航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孙航驾驶的号牌为新X**的小型轿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刘宝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544.2元(其中包含被告孙航垫付的医疗费543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为136.0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607元(100天136.07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随医嘱继续枕颌牵引及进行颈部石膏固定,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护理期为60天为宜,1人护理较为合理,因此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为136.0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164.2元(60天136.07元/天1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本辖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宝华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5.3%,属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原告刘宝华在此次事故中为寰椎骨折,为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9.4元(195496年0.2/2)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21961.4元(27558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的票据,本院综合案情及从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认定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刘宝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531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宝华的损失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904.2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刘宝华的其余损失36232.6元全部由被告孙航承担。关于原告刘宝华主张的三轮车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的3000元的购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三轮车受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航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12天期间被告孙航的母亲全程陪护原告,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在计算护理期时应对这12天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华医疗费6904.2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航赔偿原告刘宝华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各项费用36232.6元,扣除被告孙航垫付的医疗费5435.2元,剩余的30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829.8元(原告已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已付),两项合计2529.8元,由被告孙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