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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付能箭,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某,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现随我生活,2008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随随生活,其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简阳市养马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父亲岑斌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标准。2010年,被告岑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下落不明,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曾某乙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岑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女曾某乙随原告曾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