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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汉斌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4号原告苏汉斌,男,194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宏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蔡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生学,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涛,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委托代理人杜万顺,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磊,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苏汉斌不服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武口区政府)、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村委会)、第三人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梁,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琼、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万顺、张晓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5日,经原平罗县崇岗乡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平罗县崇岗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苏汉斌就长胜村村37亩集体土地缴付了5000元土地使用费。2003年6月,经长胜村村书记杨某某协调,原告将37亩中的29.96亩交给案外人陈某某堆放煤渣,陈某某答应给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但一直未兑现。原告多次要求长胜村村委会调解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9月15日原告得知其29.96亩土地被出让给陈某某之子陈某,并由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给陈某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13日陈某将该土地转让给袁某某,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又给袁某某核发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6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工业用地需要,经协商与大武口工业园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162.3亩,其中包括原告苏汉斌所诉的29.96亩土地。原告认为其合法享该29.96亩土地的使用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大武口工业园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征收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大武口区长胜村29.96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96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成立,该工业园区的用地征收也是由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故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格适格被���。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联,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没有关联。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非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下属或派出机构。原告所诉被告、第三人均不适格。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就所诉纠纷依法作了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主体,因而导致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汉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