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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康好与被告王祥硕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好,王祥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康好,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硕,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康好与被告王祥硕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好及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好诉称,2011年王祥硕以做工程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十几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130000元欠条一份。另王祥硕向其购买建材欠下材料款68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祥硕还款136840元。被告王祥硕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祥硕向王康好借款120000元,并向王康好购买建筑材料,欠下材料费6840元。王祥硕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向王康好出具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欠到王康好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00);欠材料款陆仟捌佰肆拾元整(¥6840.00)。审理中,王康好陈述王祥硕出具的130000元欠条中,有10000元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王祥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祥硕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康好与被告王祥硕之间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祥硕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纠纷责任。王康好要求王祥硕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祥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祥硕返还原告王康好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支付材料款6840元,合计136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王祥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明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