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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华文与杨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文,杨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胡华文,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杨杰民,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胡华文与被执行人杨杰民因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杨杰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8573.5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杰民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