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海英与高真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真知,蔡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真知,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高真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今,均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里151号102室,居住时间超过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蔡海英应依法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海英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高真知原审提供2份材料:1.高真知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5月30日);2.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厦门市暂住证》。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从以上2份材料分析可得: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厦门市暂住证》无法证明蔡海英2015年5月27日起诉高真知时高真知的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房屋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证明高真知于2014年5月30日起租赁厦门房产,但此距蔡海英起诉本案时的2015年5月27日尚不足1年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高真知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