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就生与何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李就生。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就生诉被告何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何光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就生诉称,2014年12月23日7时30分,在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向西环岛内,原告李就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惠州市园洲镇去东莞市企石镇,途经上述路段时,该车在进入向西环形路口的过程中,与已在环形路口内由被告何光华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就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就生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43天,出院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李就生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李就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2931.4元(包括医疗费36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9627.7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0757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伤残鉴定费3507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二、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表现在:1、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要求以32598.7元/年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社保凭证证明其工资情况,不应计算误工费,且计算方式不当;3、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赔偿金为225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的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669元,原告诉求住宿费没有依据。被告何光华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30分,在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向西环岛内,原告李就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惠州市园洲镇去东莞市企石镇,途经上述路段时,该车在进入向西环形路口的过程中,与已在环形路口内由被告何光华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就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就生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计43天,共花费4671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36717.5元。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根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右肺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月复查拍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等。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就生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为此李就生支付鉴定费1940元及检查费1567元,共计3507元。原告李就生生于1963年4月2日,事发时51周岁,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企石镇睿典家私厂工作,其在2014年10月前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其后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收入已达到了城镇收入的标准,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限期举证,原告在庭后补交了东莞市睿典沙发有限公司11月、12月工资表及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工资表并无该公司的盖章确认,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1月9日及2014年12月10日该账户分别汇入金额为3191元及32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该明细并未显示汇入的款项是工资收入,且该款项是由个人网银转入,并非由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转入。庭审中,被告何光华主张其曾为原告垫付了几百元医疗费,对于该费用其不再主张。另查,粤S×××××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光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就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就生相对粤S×××××号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就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何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光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就生,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光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671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支付,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就生因事故受伤住院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李就生因案涉事故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根据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李就生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就生主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就生为非农业居民户口,事发时51周岁,因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3%(四个十级伤残)=84756.62元。7、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就生四个十级伤残,对李就生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500元,李就生主张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940元及检查费1567元,共计3507元,有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李就生于2014年12月23日受伤,后于2015年3月31日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共98天。原告李就生主张其在东莞市睿典沙发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510元/月÷30天/月×98天=4932.67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李就生因案涉事故受伤,其主张是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李就生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为每人4天。李就生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4天×2人=402.67元。11、交通费:原告李就生因为本事故受伤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李就生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2、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就生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李就生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4项共计58617.5元,属于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完毕),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光华承担30%即14585.25元;以上损失第5至12项共计10304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并未超出该限额,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何光华应赔偿原告损失14585.25元,该部分费用并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的商业险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3048.96元+14585.25元=117634.21元。被告何光华无需对原告李就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就生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就生117634.21元;二、驳回原告李就生对被告何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479.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就生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0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敏娴宋世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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