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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夏某跃诉被告赵某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跃,赵某珍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夏某跃,男,土家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长堡镇上堡村水井组。委托代理人:田湖,德江县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珍,女,土家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夏某跃诉被告赵某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夏某军及次子夏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联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子夏某军、夏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2、德江县长堡镇上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回上堡村生活的事实。3、到庭证人夏某进的证言,其内容为“我与夏某跃系堂弟兄关系。夏某跃和赵某珍于1996年认识并一起生活,没有办结婚酒,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现随夏某跃的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在2007年分开生活后,赵某珍现在哪里生活都不知道”。4、到庭证人夏某强的证言,其内容为“我与夏某跃系堂弟兄关系。夏某跃和赵某珍在广州认识后,于1996年旅游结婚的,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现随夏某跃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有7、8年了,因为我与夏某跃家是同一个寨的,有7、8年都未看见赵某珍回过家,也不知道她人在哪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生育子女及双方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3、4、号证据的两位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家族成员,其均应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有着比一般人更为客观真实的了解,由此2、3、4号证据之间及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夏某军及次子夏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分开生活,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双方分别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夏某军、2002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夏某,现俩子女均随原告方一起生活。自2007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本院认为:对于子夏某军、夏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能到庭充分陈述其抚养的有利条件,加之一直在外去向不明,子女由被告赵某珍抚养在客观上没有可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之规定,子夏某军、夏某应由原告夏某跃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应遵其意愿,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跃、被告赵某珍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夏某军、夏某由原告夏某跃抚养,被告赵某珍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文渔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永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