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与邓修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邓修来,潘翠香,邓委,芜湖市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俞能宏,董事长。被执行人:邓修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潘翠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邓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市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邓修来、潘翠香和邓委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5#楼118室(权证编号: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号、第号和第2051号)的房屋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