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小宁、卢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宁,卢伟伟,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宁。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2号楼C座首层。法定代表人吕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缙,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小宁、上诉人卢伟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小宁,上诉人卢伟伟,被上诉人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与丁小宁、卢伟伟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8日,深长城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业主交纳。2013年1月25日,深长城公司再次与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业主交纳(其中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0.8元)。以上两份合同均注明深长城公司资质等级为国家一级。丁小宁、卢伟伟系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南侧尊园4-2-4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7平方米,每月实际应交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的运行、维护、管理费)207.54元。丁小宁、卢伟伟未交纳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共计10607.71元。2013年4月10日,深长城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现深长城公司呈讼,请求:1、判令丁小宁、卢伟伟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64.62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4243.09元,共计106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小宁、卢伟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深长城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丁小宁、卢伟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深长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丁小宁���卢伟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庭审中丁小宁、卢伟伟主张深长城公司起诉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4月10日深长城公司曾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且丁小宁、卢伟伟自认深长城公司于2014年对物业费进行过催要,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此时重新计算两年,因此对丁小宁、卢伟伟主张深长城公司要求其给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丁小宁、卢伟伟主张深长城公司要求其给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小宁、卢伟伟主张深长城公司与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按照一级资质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符合其企业资质等级问题,因深长城公司资质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考虑丁小宁、卢伟伟提出的深长城公司服务质量问题,并结合小区实际情况,故对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20%;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20%,但其中的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小宁、卢伟伟给付原告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8358.05元。如果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天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丁小宁、卢伟伟负担26元。”宣判后,上诉人丁小宁、上诉人卢伟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在与业主大会签订合同之时,伪造盗用营业执照号码、资质等级等重要信息,骗取合同的签订,且该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诸多服务问题,故请求判��所请。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依据与二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涉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虽然存在一定服务瑕疵,原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后,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相应的酌减,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至于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二上诉人主张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小宁、上诉人卢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